【申伦案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李如律师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条、第十一

【案情回顾】

A与甲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A为实现债权,曾将甲公司与担保人B诉诸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借款本金1及利息,借款本金2及利息,判决B承担借款本金2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当A以为该民间借贷案件尘埃落定时,甲公司与B未主动履行其付款义务,随后A申请强制执行,却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止。申伦所代表A以债务发生期间甲公司的股东B、C(债务发生期间:B、C为夫妻关系,同样以B、C为股东的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C对甲公司在以往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未清偿的债务向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主要争议焦点:B、C与甲公司是否构成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

具体争议如下:

1、部分记账凭证是否能够作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

2、C是否参与甲公司的实际经营?

【代理意见】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结合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审查认定,财务上的混同是其中重要审查要素。

1、B、C构成对甲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甲公司工商内档记载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2)使用公司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进行经营收支系明显违法行为,由此原告可以合理怀疑,公司股东及财务以个人账户收取甲公司的钱款以供个人使用,侵占甲公司的财产权益,减损甲公司偿债能力,进而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A的利益。

(3)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定标准,不应以未入账的款项金额来认定,而是要结合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以及公司原有资金的数额来综合认定。并且记账凭证需要符合会计准则。本案中,银行交易明细中和被告庭审举示的记账凭证中,均未见原告出借甲公司的相应入账记录。

(4)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并不以股东转给公司的钱款多或少为判定准则,原告只要能够举证提出合理怀疑,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上混同且无法区分即可。即人格混同的庭审审查重点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混”而非谁转给谁的钱款总额更多。

2、对于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结合案件事实做综合认定,在本案中:

(1)二被告及其关联人员操控甲公司,与甲公司在财务上无法做出区分,甲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符合“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

(2)除了财务混同之外,甲公司还存在人员混同、地址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等,补强了甲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

3、B、C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构成共同经营公司、找人代持股权且对外形成欠债等相关事实的自认。

(1)离婚协议书中内容构成C自认是甲公司股东,且案外人E系帮C代持甲公司股权,即C仍是甲公司的股东身份。

(2)C对于开设经营甲公司及欠债等一应事实知晓且承认系其与B的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B的责任:B与甲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B对甲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B以个人账户收取了部分债权人出借给甲公司的款项,且B与其关联人员的账户均与甲公司账户存在相互转款,且B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甲公司均如实进行财务记载,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产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

(2)甲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B、C,2017年6月底,C将出资3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E,B将出资3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E,股东变更为B、E。B、C于2017年12月底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确认由B全部持有甲公司的30%股份及E代持的70%,B独立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等基于持有股份的全部权利。

2、关于C的责任:C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案涉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案涉债务系公司欠付A的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B、C夫妻关系存续且B、C作为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期间。

(2)由于B与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同时,结合B与C的离婚协议书的记载,以及B与C共同作为股东的乙工司的经营、注销情况,应当认为B、C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2025/3/14 15:38:17 shenlun